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决〔2024〕1号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纳府复决〔2024〕1号
申请人:史年友。
住 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天仙派出所。
地 址: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国渠街二段54号。
负责人:张焱林,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泸纳公(天)行罚决字〔202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泸纳公(天)行罚决字〔202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上午,申请人到天仙镇人民政府找领导反映问题,因没有人接待申请人,申请人为了引起政府干部的重视,才在政府大院中将手提喇叭放出来喊话。政府大院内的干部出来后,申请人便停止了喊话。申请人认为,老百姓到政府反映问题,是合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程序违法,故依法申请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制作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证人进行调查,调取证人拍摄的现场视频,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能认定申请人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对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上午,申请人史年友与赵某某、曾某某等五人到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土地遗留问题,因当天镇政府领导有其他工作安排未能及时接待,申请人对此不满。申请人遂让曾某某用申请人事先准备好的手持喇叭录制音频,在曾某某完成音频录制后,申请人独自拿着录制好音频的手持喇叭到镇政府大院水池旁进行播放,播放时长约3分钟,引起政府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围观。经镇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依法制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捺印确认。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泸纳公(天)行罚决字〔202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决定、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基本事实认定有误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镇政府工作原因未及时接访便以自带喇叭播放音频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视频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持续播放音频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天仙派出所作出的泸纳公(天)行罚决字〔202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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