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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通知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0〕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网发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泸市府办发[2010]5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一日



                  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要求,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的活动。行政争议纠纷包括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政府负总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牵头,政府各部门为实施主体。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配合,形成合力。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向社会公布,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应当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能持有偏见成见,不能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积极探索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措施和方法,推动行政调解工作不断创新发展。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行政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激化矛盾纠纷;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九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除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行政调解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行政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四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受理后,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由行政调解人员2人以上进行。对重大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行政调解;其它行政争议纠纷,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行政争议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行政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行政争议纠纷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二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生效的行政调解协议,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途经。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终结后,应当按年、月、日编号归档,做到一件一号一档。档案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行政调解决定;
  (五)有关证据材料;
  (六)行政调解笔录;
  (七)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八)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保障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提供单位:区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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